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 原审被告:张世新。 上诉人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借贷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方或贷款方所在地法院是两个不同法院,属双方的约定不明确,此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兰考县,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刘燕与上诉人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在《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借贷协议》中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过程中若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借款方或贷款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牧野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贷款方刘燕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