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重字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居住证已经失效,不能由此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提起管辖异议实为拖延时间等,原审法院在重审时不应再将本案移送到罗湖区法院审理,本案仍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罗湖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在深圳市生活,本案由深圳市法院审理更为便宜。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玉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