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昊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东段东旭小区A区1号楼1层南数第5户。 法定代表人王素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利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四和万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5号1层05号。 法定代表人董文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405号中信广场东配楼。 法定代表人严峰。 上诉人张建领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昊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荆利娟、郑州四和万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理财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新乡市昊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荆利娟的个人信息,核实工作错误;2、上诉人是债权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引起的一切纠纷,由债权人指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指定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原审被告新乡市昊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注册地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故红旗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以新乡市昊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办公为由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周予崴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瑞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