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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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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晋玉与任宏萍、刘文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宏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晋玉。 上诉人任宏萍、刘文卿因与被上诉人张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宏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晋玉。

上诉人任宏萍、刘文卿因与被上诉人张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2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借款行为发生时借款人接收出借人货币,因此借款人应为接收货币一方,获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张晋玉起诉任宏萍、刘文卿要求还本付息发生的纠纷,争议标的为任宏萍、刘文卿向张晋玉返还的本金和利息,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张晋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晋玉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张晋玉的住所地在获嘉县,其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获嘉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任宏萍、刘文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李中孝

审判员  周予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