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丽萍(曾用名于景云)。 上诉人柴君因与被上诉人于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柴君是贷款方,于丽萍是借款方,且于丽萍在封丘接受了柴君的现金,故柴君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封丘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柴君起诉于丽萍要求偿还借款,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的封丘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柴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