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156号 原告杜好军,男,汉族,1958年8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信辉,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生。 原告杜好军与被告张信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好军及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张信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吊车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吊车,约定月租金25000元。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证明租赁吊车费用79000元,被告已支付41000元,剩余3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原告租赁费38000元属实,但不是我一人欠的,不应该由我自己来承担,这是我与合伙人谢志刚共同债务,我只同意支付一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2011年8月11日署名为张信辉、谢志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吊车的事实,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吊车租赁费共计79000元,被告已支付41000元,剩余38000元租金至今未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结算证明是有谢志刚签名,我们是合伙关系应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无证据反驳,其异议不成立,原告的证据1、2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011年8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信辉欠原告租赁费79000元。之后,被告偿还41000元,剩余38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杜好军和被告张信辉租赁合同成立,双方应均按约履行,现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38000元,原告要求其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租赁费是与合伙人谢志刚共同债务,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信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好军租赁费38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张信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尚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