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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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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秋英、胡亚坤、胡亚茹与被告孙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侯秋英,女,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 原告胡亚坤,男,1998年5月2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侯秋英,系胡亚坤之母。 原告胡亚茹,女,1991年10月25日生,汉族。未到庭。 三原告共同委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侯秋英,女,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

原告胡亚坤,男,1998年5月2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侯秋英,系胡亚坤之母。

原告胡亚茹,女,1991年10月25日生,汉族。未到庭。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路路,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拥华,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

原告侯秋英、胡亚坤、胡亚茹因与被告孙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三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15日原告侯秋英、胡亚坤提出司法鉴定,2015年8月4日原告侯秋英、胡亚坤撤回鉴定。同日,三原告申请撤回对另一被告方小兵的起诉。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秋英、胡亚坤、胡亚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路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17时许,孙拥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号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乡宏远技术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辆电动车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后孙拥华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胡亚茹、侯秋英、胡亚坤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孙拥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拥华未进行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方式及依据能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95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拥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被告孙拥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侵权人孙拥华承担赔偿责任。

2、胡亚坤医疗费票据清单,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计4602.45元、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计11289.91元、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票一张计572元、新乡市中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5张计768元、辉县市润生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药店发票一张计64元、新乡市胖东来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医药大药房发票一张计151.50元、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胡亚坤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以及辉县市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市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3、辉县市人民医院胡亚坤的陪护意见书1份、证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4、胡亚坤交通费票据14张,共计400元。证明原告胡亚坤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情况。

5、侯秋英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计4519.84元、门诊费票据各1张计163.50元,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计1397.83元、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市中医院门诊费票据4张计539元,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各1份,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侯秋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市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6、辉县市人民医院侯秋英的陪护意见书1份、证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侯秋英户口本证明1份。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每天70元,时间为62天,共计4340元。

7、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捷马电动车及比德文电动车发票1张,比德文电动车估价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侯秋英所骑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损和电动车的评估费情况。

8、侯秋英交通费票据40张,共计403元。证明原告侯秋英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情况。

9、胡亚茹的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胡亚茹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经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损伤。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计804元、新乡市中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22元。证明原告胡亚茹在辉县市人民医院和新乡市中医院的医药费的花费情况。

10、新乡市中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胡亚茹所骑捷马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是420元。

被告孙拥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9、10、2中胡亚坤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新乡市中医院门诊票据,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被告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辉县市润生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药店发票一张计64元、新乡市胖东来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医药大药房发票一张计151.5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其需在院外购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距离,本院酌定为32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1日17时许,孙拥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号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乡宏远技术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辆电动车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后孙拥华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胡亚茹、侯秋英、胡亚坤受伤。孙拥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亚茹、侯秋英、胡亚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亚坤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7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1、左侧上下肢软组织损伤;2、腰部损伤;3、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颜面外伤,亚急性硬膜外血肿。两人陪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用计5174.45元。原告胡亚坤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5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硬膜外血肿,2.颅骨骨折。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不适就诊,2.必要时手术治疗,3.定期复查。花费医疗费用计11857.51元。原告胡亚坤在新乡市中医院支出门诊费200.20元。原告胡亚坤支出交通费400元。原告侯秋英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7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1、左侧肘部、大腿软组织损伤并皮下瘀血。两人陪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用计4683.34元。原告侯秋英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2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大腿外伤后血肿。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建议左大腿继续给予加压包扎对症处理,注意休息,避免负重活动。定期复查,依据复查情况决定活动时间。2、出院后注意观察左大腿肿胀情况,若积液无明显吸收或增多,再入院行手术治疗。3、情况变化随诊。花费医疗费用计1402.23元。原告侯秋英在新乡市中医院支出门诊费534.33元。原告侯秋英支出交通费320元。事故发生后胡亚茹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损伤。处理意见: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原告胡亚茹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826.08元。2014年7月20日,经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侯秋英车辆损失为1500元,原告胡亚茹车辆损失为420元,共支出评估费200元。事故车辆豫G×××××小型轿车未投交强险。被告已支付三原告12000元。

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