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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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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红琴与王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849号 原告何红琴。 委托代理人何奎。 委托代理人冯艳成。 被告王玉涛。 原告何红琴与被告王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何红琴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849号

原告何红琴。

委托代理人何奎。

委托代理人冯艳成。

被告王玉涛。

原告何红琴与被告王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何红琴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红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奎、冯艳成,被告王玉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红琴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约定利息1.5分,期限一年。被告借款后付了原告2014年7月份以前的利息640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3500元(息至2015年7月30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玉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没有以做生意借原告钱。借条上的章盖的是铭泰房产,是亿诺担保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我在亿诺担保公司上班,当时是何红琴的母亲找到我通过我把钱放到亿诺担保公司,她母亲说照我的头,我给她出具的证明条。2015年2月17日之后不再支付利息,偿还了原告4800元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通过原告的母亲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名,被告又在该借条上加盖了辉县市铭泰房产交易中心的印章。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母亲当时说“照我的头”。止2013年11月2日,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利息3600元,之后又支付原告利息2800元。下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原告陈述,被告陈述所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通过原告的母亲借了原告现金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名。虽然被告在该借条上加盖有辉县市铭泰房产交易中心的印章,但其认可原告的母亲当时说“照我的头”。故应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3500元(息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没有以做生意借原告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2015年2月17日之后不再支付利息,偿还了原告4800元本金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红琴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3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王玉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