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3199号 原告辉县市新墙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卫,厂长。 委托代理人郎建军,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郭立新。 原告辉县市新墙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郭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立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欠原告砖款28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砖款285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2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即“欠砖款贰万捌仟伍百元,郭立新”,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欠原告砖款28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的砖,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追要砖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2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砖款2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运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