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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永辉与张栓根、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4)辉民初字第2981号 原告郑永辉,男,汉族,1989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栓根,男,汉族,1980年10月3日生。 被告李红梅,女,汉族,1981年6月23日生。 原告郑永辉与被告张栓根、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4)辉民初字第2981号

原告郑永辉,男,汉族,1989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栓根,男,汉族,1980年10月3日生。

被告李红梅,女,汉族,1981年6月23日生。

原告郑永辉与被告张栓根、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辉及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杨文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栓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张栓根先后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5日分四次借我现金,共计8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经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万并按银行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证明4张,该据载明今借到郑永辉现金2万元、1万元、1万元、4万元,利息为每月3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栓根、李红梅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栓根先后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5日分四次借原告现金,共计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张栓根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张栓根与被告李红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张栓根借到原告现金共80000元,为原告出具证明,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张栓根应按约履行义务。由于被告张栓根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利息每月3分收取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栓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永辉借款八万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