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477号 被告李某乙,1975年5月1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一种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代理审判员 : 尚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玉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