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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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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开与宋牧春、吴美琴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王松开。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牧春。 被告吴美琴(又名吴梅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磨群。 被告宋磨群。 第三人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王松开。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牧春。

被告吴美琴(又名吴梅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磨群。

被告宋磨群。

第三人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秀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辉县市锦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光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秀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松开因与被告宋牧春、吴美琴、宋磨群、第三人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房地产公司)、辉县市锦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绣物业管理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宋牧春、吴美琴、宋磨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追加瑞成房地产公司、锦绣物业管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喜,被告宋牧春、吴美琴的委托代理人宋磨群、被告宋磨群,第三人瑞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杨秀秀、锦绣物业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杨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宋牧春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宋牧春要求原告需在辉县市区购买房屋,原告通过第三人锦绣物业管理公司设在第三人瑞成房地产公司售楼部的pos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了20000元定金,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了剩余购房款295256元,购买了位于辉县市灶君庙南100米路东瑞成-锦绣公馆9号楼东1单元16层西户的房屋。三被告未经原告及其父母同意,趁原告及父亲回老家之际,带领一家人住进该房,将购房凭证等占为己有,并擅自更换了房屋门锁。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确认位于辉县市文昌大道与九山路交叉口瑞成锦绣公馆九号楼1-1603的房屋归原告王松开所有;判令三被告将位于辉县市文昌大道与九山路交叉口瑞成锦绣公馆九号楼1-1603的房屋返还原告王松开;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是2013年买的房,宋牧春是2014年买的房。原告支付的房款是给了锦绣公馆和宋牧春的房款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屋不是原告的,房屋也不应该返还,我是合法办理了房屋登记,现在有房产证。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间的物权确认纠纷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瑞成房地产公司是依据原、被告双方指示办理了相关手续。原、被告之间如何处分房产第三人均不知情,应当由原、被告自行举证证明。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位于辉县市文昌大道与九山路交叉口瑞成锦绣公馆九号楼1-1603的房屋所有权应归谁享有。

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该房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合同确认单》1份。

2、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出具的银行交易记录1份、辉县市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农信银自助结算终端(POS机)签购单》1份。证明:①2013年9月12日,原告王松开通过该银行账号,使用辉县市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置在售楼部的POS机,向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②2013年9月16日,原告王松开通过该银行账号,使用辉县市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置在售楼部的POS机,向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95256元。

3、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①宋牧春之父宋磨群未经原告王松开同意,擅自将该房屋登记在宋牧春名下;②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确认该房屋坐落为“辉县市文昌大道与九山路交叉口瑞成锦绣公馆9号楼1-1603”。

4、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宋牧春系恋爱关系,被告宋磨群说过买房的事。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姓名为宋牧春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平面图、销售不动产发票、税收缴款书、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各1份、辉县市正信房地产测绘中心出具的发票1份,锦绣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4份,天然气安装及登记票复印件各1份,辉县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收费单1份。证明房屋归宋牧春所有。

2、证人陈某当庭证言1份,证明被告已将房款返还原告。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当时房产公司列的草稿,上面也没有注明名字,且该份证据是被告去售楼部看房的时候售楼部给被告写的草单。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没有手写客户姓名更没有两个第三人加盖印章,原告证明自己购房应该有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购房合同等购房手续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显示购买人的基本情况,也不能显示所购买房屋所在的楼号,因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证据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转款属实,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虽然是转款买房了,但是后来原告退房,被告重新购买了房屋。第三人认为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购房的事实,应该同时出具第三人的收款收据,这两项结合才能证明原告的购房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三被告均认可其转款的事实,故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原告账户转账给瑞成房地产公司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都是被告宋牧春的,被告没有擅自变更。第三人对原告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显示的均是被告宋牧春的名字,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的擅自变更行为,故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证据4三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仅能够反映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的事实,不能证明房产的相关情况,故对原告该组证据证明的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三被告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三被告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全部支出都是原告支付的。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证据显示的均是被告宋牧春的名字,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三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三被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三被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