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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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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转芹、李成志与李延芳、李艳红、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辉民初字第2502号 原告任转芹,女,1972年4月24日生。 原告李成志,男,2006年2月19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瑞全,男,1972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小飞,辉县市共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延芳,男,1968年11月10日生。 被告李艳红,女,19

(2015)辉民初字第2502号

原告任转芹,女,1972年4月24日生。

原告李成志,男,2006年2月19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瑞全,男,1972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小飞,辉县市共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延芳,男,1968年11月10日生。

被告李艳红,女,1975年5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延芳,男,1968年11月10日生。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址: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39754313-3。

负责人吴艳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剑飞,男。

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转芹、李成志诉被告李延芳、李艳红、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瑞全及委托代理人马小飞、被告李延芳及被告李艳红委托代理人李延芳、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转芹、李成志诉称:2015年5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延芳驾驶豫GWE277小型轿车沿百泉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李时珍转盘东侧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原告任转芹相撞,造成任转芹、李成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延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转芹、李成志无责任。豫GWE277号轿车登记所有人是李艳红,并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1253.8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延芳、李艳红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华农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合理范围内同意理赔;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

本案无争议事实:1、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2015年5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延芳驾驶豫GWE277小型轿车沿百泉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李时珍转盘东侧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原告任转芹相撞,致任转芹、李成志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延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艳红系肇事豫GWE277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争议焦点:1、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数额、计算方法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GWE277轿车交强险保险单、李延芳驾驶证及李艳红行车证各一份。证明目的:民事赔偿先由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连带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1,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本身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李成志诊断证明一份(诊断伤情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左股骨折);出院证明一份(住院时间: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23日,住院47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月、定期复查、8个月后钢板取出);陪护建议书一份(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人);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及陪护情况。

李成志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每日清单一份,计28346.91元;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计1111.24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任转芹诊断证明一份(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出院证明一份(住院时间: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7日,住院10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全休2月、不适随诊);陪护建议书一份(建议使用陪护人员1人);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及陪护情况。

任转芹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每日清单一份,计4444.42元;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计682.84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5)2015年5月9日证明一份。证明李成志因病请专家接诊花费2000元。

(6)辉县市城北聚江停车场收据一张。证明因事故车辆停放支出的费用。

(7)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内部传票一张,计100元。证明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1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4)证明目的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门诊票据非当天票据,是原告在出院后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认为,门诊票据是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且在出院证医嘱载明的为:不适就诊,根据该出院证,证明该笔费用为实际支出,故三被告所持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证据(5),三被告均持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正规发票,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到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且不能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故被告所持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6)、(7),李延芳、李艳红不持异议,华农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也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被告对该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延芳驾驶豫GWE277小型轿车沿百泉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李时珍转盘东侧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原告任转芹相撞,造成任转芹、李成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延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GWE277号轿车登记车主是李艳红,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延芳、李艳红已垫付两原告医疗费23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延芳、李艳红系夫妻关系,该车购买于婚姻存续期间。

原告李成志受伤后,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伤情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左股骨折。于2015年6月23日好转出院,住院47天,出院医嘱:全休3月、定期复查、8个月后钢板取出,共支出医疗费28346.91元,门诊费1111.24元,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原告任转芹受伤后,随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头皮挫伤,于2015年5月17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医嘱:全休2月、不适随诊。共支出医疗费4444.42元,门诊费682.84元,住院期间建议1人护理。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经评估,原告支出车辆性能鉴定费1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