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406号 原告李新顺,男,汉族。 被告闫伟伟,男,汉族。 原告李新顺与被告闫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伟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20时30分,原告骑电动车下班回家行至辉县市学院路与卫柿线交叉口南,由南向北正在行驶时,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后面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闫伟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安牙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37.39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李新顺无责任,被告闫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2、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3、李朝亮出具的误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从事泥水匠,干活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因住院治疗不再上班。4、陪护建议书一份,证实原告病情需陪护人员1人。5、交通费70张,计35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35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闫伟伟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4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均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居住的距离,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100元。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3日20时30分,在辉县市学院路与卫柿线交叉口南,被告闫伟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新顺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闫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李新顺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1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面部挫伤、下肢外伤、牙折断,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027.3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闫伟伟违规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闫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闫伟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27.39元;2、护理费546元(78元/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4、交通费100元;共计1778.39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479元,鉴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也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期安牙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伟伟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新顺赔偿款1778.39元。 二、驳回原告李新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