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463号 原告刘建花。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 被告赵化豹。 被告刘玉磊。 被告辉县市兴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自忠。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王磊。 原告刘建花与被告赵化豹、刘玉磊、辉县市兴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晟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被告赵化豹、兴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9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G×××××号(系挪用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沿辉县市新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收运输公司西门口处,与前方被告赵化豹驾驶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G×××××重型挂车发生相撞后驶入道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行驶曹继东驾驶的豫H×××××重型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刘建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被送到医院进行救治。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化豹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36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化豹辩称,其是刘玉磊的雇佣司机,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其不应承担责任。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G×××××重型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兴晟运输公司辩称,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G×××××重型挂车在其公司挂靠,实际车主是刘玉磊,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过证据原件之后,在确定没有免责情况前提下,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承担。但是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赔付范围内。本次事故肇事方有三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曹继东驾驶的豫H×××××号重型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进行无责赔付。 被告刘玉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5日9时10分,被告赵化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赵化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二组、行车证一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三份。证明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G×××××重型挂车登记车主系兴晟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刘玉磊,该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组、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明书、陪护建议书、出院诊断书各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一日清单一张,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及危害后果,住院9天,花费药费2685.81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第四组、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归原告所有。 第五组、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辆评估意见书一份,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车损为53310元,并支出2500元评估费,400元车检费。 第六组、施救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不能行驶所支出必要的施救费2500元。 第七组、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及家属因本次事故支出必要的交通费200元。 第八组、赵化豹道路运输证、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赵化豹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赵化豹、刘玉磊、兴晟运输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被保险人没有证据显示会同保险人就修理项目和费用进行协商,保险公司有权要求重新核定,如果没有重新核定,保险公司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行驶证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有效来源和有效期;对赵化豹驾驶证无异议;对三份机动车保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有效来源,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和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对证据八的异议,同上述意见。对证据三中的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明书、陪护建议书、出院诊断书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对医疗费两张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所花费用与本案有关;一日清单住院期间每天医院都会出具,但原告只提供了5月5日当天的,不能证明其他住院期间的消费情况,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其他住院期间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收费汇总清单,请法院依法扣除属于医保范围的;对病历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且原告没有提供行驶证,原告作为车损请求人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五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一属于交警队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评估过程,程序不合法;第二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连号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花费,根据法律规定,交警大队扣押的车辆所花的停车费用应由交警大队承担,保险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也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连号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花费,请法院酌定。如庭审后七日内被告兴晟运输公司将案涉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原件、保单原件,法院将案涉事故的交警队的卷宗调取到法院,法院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不要求二次开庭进行质证。 被告赵化豹、兴晟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被告赵化豹、兴晟运输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玉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化豹、兴晟公司的陈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刘玉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证据的认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确认其证明力。庭审后被告兴晟运输公司将案涉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原件、保单原件,本院将案涉事故的交警队的卷宗调取后,对陪护建议书、诊断证明书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日应酌定为15日。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明的车损及评估费25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证据五中400元车检费的票据既不是正规发票,也未加盖单位印章。故对该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医疗费票据及一日清单,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施救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