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崔保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忠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计伟,男,汉族。 原告崔保荣诉被告韩计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保荣及委托代理人李红庆、王忠东,被告韩计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受雇于被告在辉县市润生-鑫隆名居31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中,具体从事搅拌机操作。2014年11月13日下午临下班时,我在清理搅拌机过程中,因操控失灵,搅拌机突然上升,将原告的右腿挤压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20天,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住院费用,但其它费用拒付,现原告身心受到伤害,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2804.86元。 被告韩计伟辩称:原告受伤是其自己的责任,应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所有的住院费用4万多元,被告不再赔付原告。另外,原告所称的搅拌机失灵,搅拌机不是被告所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谁应担责;2、原告的损失数额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辉县市中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七份(计费684元);原告以此证实治疗情况和需要二次手术费7000元。2、辉县市西平罗乡东沙岗村村民委员会、姜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百泉镇湖东居委会证明一份、辉政(2009)64号文件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在城区居住生活。3、辉县市西平罗乡东沙岗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其被抚养人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份(计费800元)、门诊票据一份(计费70元),以此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及相应支出。5、赔偿清单一份,以此证实其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计伟对原告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不应再承担责任,搅拌机也不是自己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医疗费票据,有5份不是正规发票、没有购货人、也没有医生建议外购药的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有1份是预付款凭据,不能作报销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另1份票据为住院期间的检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4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是其计算诉讼数额的单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崔保荣受雇于韩计伟,在辉县市润生-鑫隆名居31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中,具体从事搅拌机操作。2014年11月13日下午临下班时,崔保荣在清理搅拌机过程中,需要搅拌机转动才能清理另一面,其人在搅拌机里即让另一位工人操作搅拌机,搅拌机上升,崔保荣受伤。辉县市中医院诊断崔保荣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皮肤撕脱伤。崔保荣在该院住院治疗120天,韩计伟支付了大部分的住院费用计43074元,崔保荣支付了90元。崔保荣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六月内勿用力活动、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出费用约7000元。崔保荣的伤情于2015年7月13日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并为作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和检查费70元。另查,崔保荣和丈夫李红庆在辉县市百泉镇梅溪福利家属楼长期居住,2013年4月该房屋被征收,崔保荣在百泉镇药贸路畜牧局家属院居住至今;崔保荣需抚养的人为:父亲崔海棠(1949年11月23日生)、母亲李白女(1948年10月25 日生)。崔海棠、李白女夫妇有一子一女:儿子崔建永,女儿崔保荣。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慰抚金。本案原告崔保荣受雇于韩计伟从事搅拌机操作工作,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崔保荣在过程中受到身体损害,韩计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崔保荣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具体工作是操作搅拌机,对人在搅拌机里,而去操作搅拌机让其运行的危险应有足够认知,因其不注意安全,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为此,本院酌定崔保荣受伤的损害责任由崔保荣承担30%,韩计伟承担70%。崔保荣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3164元(43074元+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20天,每天按15元计算)、营养费1800元(住院120天,每天按15元计算)、误工费16172.86元(从2014年11月13日住院之日至2015年7月13日评残前一日止共计242天,每天66.83元)、护理费9360元(住院120天,每天78元)、鉴定及检查费870元、残疾赔偿金140026.32元(24391.45元×20年×20%为97565.8元,加上被抚养人的抚养费27年×15726.12元×20%×1/2为42460.52元),共计213193.18元。由于原告伤情已达九级伤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故本院酌定韩计伟支付原告精神慰抚金7000元。韩计伟应赔偿崔保荣的费用为213193.18元×70%+7000元=156235.23元,扣除韩计伟已支付原告的43074元,韩计伟实际应再支付崔保荣113161.23元。因原告非长期受被告雇佣,故其要求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没有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搅拌机失灵和被告辩称的搅拌机不是自己所有的意见,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计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保荣十一万三千一百六十一元二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崔保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原告承担崔保荣2242元,被告韩计伟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霞 人民陪审员 贺保生 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玉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