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361号 原告吴某。 被告杨某甲。 原告吴某因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农历××××年××月××日,在我与被告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了典礼仪式。一开始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并生育一个女孩(现已结婚)。后来,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人、骂人,特别是在被告酒后,更是变本加利,导致感情确已破裂。在这20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的共同财产,并还有一定的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共同分割,债务共同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农历××××年××月××日,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现已结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于农历××××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婚后生育有一女,感情基础尚可,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相互体贴,还能维持家庭的和谐,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运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