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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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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玉与娄纪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被告娄纪全,农民。 原告张金玉因与被告娄纪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被告娄纪全,农民。

原告张金玉因与被告娄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对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条及还款计划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明,被告娄纪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4000元,后多次催要,到2012年元月25日,被告与其子娄彦强共同向原告承诺并制定还款计划,承诺2012年5月1日前还5万,2013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原告刚才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属实,我没有借过原告64000元,我不同意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7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6日借原告64000元的事实存在;

2、2012年元月25日被告及其子娄艳强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对64000元的欠条认可并且承诺分期偿还的事实。

3、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0年7月6日《证明》条和2012年元月25日《还款计划》(“娄纪全、娄彦强”签名除外)上的书写内容是娄纪全本人所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条不是其书写的,对证据2还款计划也有异议,认为只有“娄纪全”三字是其书写,其他内容均不是其所书写。对证据3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1、2提出异议,但证据3是对证据1、2进行的笔迹鉴定,被告又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纪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金玉借款6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霞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人民陪审员  田东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