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581号 原告张风琴,女,汉族。 被告祝建芳,女,汉族。 原告张风琴与被告祝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建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关系不错,2014年7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0万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又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到现金30万元,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任何款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祝建芳未进行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6日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风琴现金壹拾万元正祝建芳2014.7.16号;2、2015年1月30日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风琴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祝建芳2015.元.30号,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其借款40万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0万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又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到现金30万元,并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共借到现金40万元,并均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证实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借款的时候予以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建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风琴借款四十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祝建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