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714号 原告新乡市兆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赵固乡花木村。 法定代表人张兆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文志,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城西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文昌大道西段运管所对过。 法定代表人韩习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兆福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辉县市城西粮油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定向销售花生米收储合同》两份,合同内容除收储数量不一样,其他条款完全一致,合同内容具体如下:被告为原告收购2014年产花生米合计1500吨;原告须在2014年10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每吨1600元的定金,并按每吨200元向被告支付收购费;为原告收购的1500吨花生米须储存在被告指定地点,原告向被告支付储存费,储存期在5.5月内,每吨计收341元管理费,多储放一个月加收62元;1500吨花生米由原告在2015年4月15日前自行销售完毕,不影响被告还贷计划。 原告在2014年10月30日前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收储花生米定金240万元,并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收储费30万元;被告收购了15吨花生米后,拒不履行约定为原告收购1500吨花生米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定向销售花生米收储合同;被告双倍返还收取原告的收购花生米定金480万元;被告退还原告收取的花生米收购费297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辉县市城西粮油有限公司辩称:1、2014年10月29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向收储花生米的合同约定的收储的数量1000吨并非原告所述的1500吨。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市场行情出现变化,原告方无法完成合同义务,经协商不再执行本合同,原告交纳的270万元保证金已于退回,该合同已解除。3、原告诉称被告违约无事实依据,实际上的违约方是原告,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进货义务才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文志陈述其提供的委托书上所盖原告的公章及张兆福的手章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兆福的妻子杨清珍所为。且窦文志明确表示现已联系不到张兆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兆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文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兆福本人委托,且明确表示现已无法联系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兆福。原告由其法定代表人张兆福的妻子杨清珍办理委托手续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起诉,于法有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兆福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安 审 判 员 齐文霞 人民陪审员 韩景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