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曹志华。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生。 法定代表人王福成,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军仁。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志华诉被告张玉生、获嘉县华园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以证据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玉生、获嘉县华园外国语学校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志华撤回对被告张玉生、获嘉县华园外国语学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81元,减半收取2590.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胡文安 审 判 员 齐文霞 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