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713号 被告李小锋。 被告李海卫。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 原告王彩霞诉被告李小锋、李海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彩霞、被告李海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小锋与2015年6月23日通过我单位王某借我现金2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8日,被告李海卫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和王某多次催要,被告李小锋拒不还款,被告李海卫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小锋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李海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小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海卫辩称:原告所说的欠条上的签名是王某和李小锋找到我,李小锋拿着他的欠条说让我签个字,王某是介绍人,我作为证明人签个名。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李小锋通过原告的同事王某介绍借了原告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15天,李小锋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要求找个保证人,李小峰和王某携带借条,找到李海卫,李小锋让李海卫为其借款作个保证人,在其出具的借条上签个名,李海卫就在该借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后李小锋和王某就将借条给了原告。借款到期后,李小锋未偿还原告借款,李海卫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李小锋出具的借条、证人王某当庭证言及原告陈述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李小锋借了原告王彩霞现金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对原告王彩霞要求被告李小锋偿还到期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卫对被告李小锋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王彩霞要求被告李海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海卫辩称其是被告李小锋借款的证明人的意见,因其对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未提出异议,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彩霞的借款20000元,被告李海卫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小锋、李海卫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幸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