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河南铭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宏力大道与文明路交叉口路东。 法定代表人:冯明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国,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金成,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新五。 原告河南铭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澜置业公司)与被告董新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国、张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新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在辉县鑫隆名居搞建筑期间,租赁原告的建筑钢管、扣件、顶丝,并签订租赁合同及收据。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不讲信誉违约,陆续欠原告租赁费404672元,至今大部分钢管等租赁物品没有归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筑钢管16643米,扣件9676个,顶丝322根或折款350000元,支付租赁费40467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董新五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7元/个、顶丝日租金为0.03元/根。 2、出库单63张、入库单56张,证明被告董新五租赁建筑设备,现欠原告钢管16643米、扣件9676个、顶丝322根未还。 3、2015年7月3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被告租赁原告的物品仍欠原告钢管16643米、扣件9676个、顶丝322根没有归还,以上物品共计折款353750元,该款是按照合同上约定的价格计算出来的。租赁费404672元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的。2011年9月1日前的租赁费都已结清,之后扣除了预交的费用,下欠404672元未付。 被告董新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证据原件,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其中钢管日租金为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7元/个、顶丝日租金为0.03元/根,春节扣除25天,秋收扣除10天;租赁费按发出租赁物至收到租赁物的天数计算。乙方(被告)每月1日至5日向甲方(原告)结清上月租金,逾期每月支付或未完全支付的,待租赁物全部退还后一个月内结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按未支付部分)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丢失、损坏的,按钢管18元/米、扣件5元/个、顶丝18元/根;租赁期限:自乙方实际提货之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止。最低使用二个月,不足二个月也按计算,超过二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延期支付租金三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和支付全部租金;乙方如有违约,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还要承担甲方追讨租赁费和其它费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将被告所需要租赁的物品交付被告。期间被告共租赁原告钢管53223.1米,返还钢管36580.1米,下欠钢管16643米;租赁扣件36588个,返还26912个;租赁顶丝2600根,返还2278根,下欠322根。2012年1月31日预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2012年5月18日预付租赁费30000元,共计50000元。以上下欠租赁物品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共计折款353750元。2011年9月1日以前的租赁费已全部结清。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赁费共计454672元,扣除被告预付的50000元租赁费,下欠404672元租赁费未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即租赁费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应当各自履行自己是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被告要求租赁的物品交付被告,而被告却在租赁过程中,仅仅归还部分租赁物,大部分租赁物未能及时交付原告和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诉求的赔偿建筑钢管、扣件、顶丝等折款350000元,超出的3750元应视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新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铭澜置业有限公司租赁费404672元。 二、被告董新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铭澜置业有限公司建筑钢管、扣件、顶丝等折款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6元,由被告董新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安 审 判 员 齐文霞 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 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