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82号
原告牛某某,女。
被告魏某某,男。
牛某某诉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1月12日来院起诉,次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文书送达给被告,并及时调解未果。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8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二婚,原告婚前有一子魏某甲,被告婚前有一子魏某乙,两子均已成年,婚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子女。结婚初期,被告对原告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多疑、粗暴、大男子主义的品行开始显现。婚后不到两年,对原告抬手即打,造成原告身心皆伤,经多次调解,被告仍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把第三者带到家中,更是把原告打伤,原告要求离婚未果,只能离家出走,现在原告希望通过法律手段结束这一场名存实亡的婚姻。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共同生活14年,虽说算不上夫妻恩爱,但也断然没有对原告动辄殴打的道理,原告编出如此理由,旨在离婚;原告说我有小三,应举出证据。另外,原告离家出走时卷走家中十五万元现金,上述十五万元现金是我与原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应予返还。2、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执意要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条件是原告将带走的十五万元现金至少返还给我五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1994年8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告牛某某婚前有一子魏某甲,1990年12月8日出生,被告魏某某婚前有一子魏某乙,1991年7月25日出生。
另查明,原告牛某某婚前有两子即一子魏某甲,1990年12月8日出生,一子刘某某,1992年2月8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夫妻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原告关于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珍惜,共同构建和谐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魏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