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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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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 李某某诉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4月13日本院受理。2015年5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

李某某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4月13日本院受理。2015年5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并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9月23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08年1月19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价值人生观、价值观差异很大,婚后生活一直不如意。原告长年在新疆打工,双方性格不合,思维方式背离太多,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2013年3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2013年6月14日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2014年3月11日,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2014年5月26日法院再次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住房。对于房屋、屋内陈设的家具、家电等物品原告自愿放弃。由于被告收入原因,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现原被告已分居六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3、判令分割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9月23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08年1月19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来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9月21日经本院调解后撤诉。2013年3月27日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6月14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姜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11日原告又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26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姜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一女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感情,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夫妻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努力创建良好的夫妻感情和家庭氛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议,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求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姜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瑞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