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154号
委托代理人赵路,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某,男。
张某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成军和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6月12日生育一女苏某甲,于2009年5月30日生育一女苏某乙。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
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琐事或无理由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使双方感情逐渐淡漠。2014年2月6日凌晨,被告再次无缘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求助。在警察的帮助下,原告才得以离开家去医院就诊。
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根本无感情可言,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两个女儿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对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公平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12日生育一女苏某甲,2009年5月30日生育一女苏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在开封市南关某某武校上学期间同学。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婚姻关系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初中上学期间相识后结婚,并生育二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感情,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努力创建良好的夫妻感情和家庭氛围。原告诉求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苏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瑞卿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