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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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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江华,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 张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来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14年7月5日通过公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江华,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男。

张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来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14年7月5日通过公告方式分别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文书送达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1日婚生一子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0年3月份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离家现已达四年,这四年期间,原被告一直分居,四年来被告从来没有去探望过我和孩子,婚生子王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和孩子父亲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之间的夫妻身份已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日婚生一子王某某。原告张某于2010年4月6日来院起诉,本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解除与王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于2011年4月21日来院起诉要求解除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后撤回起诉;原告张某于2013年5月29日来院起诉要求解除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后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当事人陈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后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王某某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现被告王某某外出长期不归,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有余互不屐行夫妻义务,原告张某曾多次起诉离婚,表明了夫妻关系的现状,即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张某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因被告现下落不明,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为宜。抚养费待被告王某某出现后,原告张某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生子王某某随原告张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用,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炜

审 判 员  张良

人民陪审员  赵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