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388号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叶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决定受理,并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传票送达给被告。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方方及其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秋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自由恋爱,2007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名叫刘某甲,2010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且不工作、不求上进。其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刘某甲,于2010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结婚,并生育一女,夫妻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努力创建良好的夫妻感情和家庭氛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议,理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原告诉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瑞卿
审 判 员 李根正
人民陪审员 杨新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