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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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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院某某诉郭某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院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来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传票等送达被告。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进行调解未果。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6月19日生有一子院某某。因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极其不合。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欺骗,最严重的是隐瞒原告加入传销组织而不知悔改。今年1月份被告还借孩子无人照看为由,骗原告的母亲前往合肥。被告及同伙强迫原告的母亲进行所谓的学习、上课、考察和人身控制,最终原告的母亲强行逃出。被告与原告结婚以来并无工作,家中所有积蓄也已被被告挥霍一空,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使夫妻间毫无信任可言。为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院某某;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纯属无中生有,主观臆断。被告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年龄尚幼,二人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情由,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19日婚生一子院某某。原被告因工作等事产生分歧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告来院起诉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相互信任,努力创建良好的夫妻关系和家庭氛围。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问题,共同构建和睦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院某某要求与郭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