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521号
被告孟某某,男。
金某某诉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进行调解未果。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孟某某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系二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孟某某对原告金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下达了(2013)顺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现原被告自2012年至今已分居二年之久,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其在结婚后的前两年打过原告,最近几年没有打过,不同意离婚,还有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婚生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6日来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4月21日开封市金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3.(2013)顺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左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原、被告本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但原被告却因琐事吵打。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未积极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关于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金某某与孟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