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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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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江华,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刘某诉王某某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江华,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刘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来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决定受理。3月10日本院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由张炜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因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且被告在和原告相识和结婚就隐瞒自己家庭病史的事实。2011年2月份被告因妊娠呕吐到开封市妇幼保健院就诊,治疗过程中,发现被告血糖升高至25.47mmol/L,并伴有肝功能异常,故医院让被告转至大型综合医院开封市淮河医院妇科治疗,谁知在转诊过程中,被告的父亲已经和淮河医院糖尿病科联系好,让被告直接住进该科,事后,原告才得知,被告有糖尿病家族史,其家人曾在该科治疗过。这次医院因被告糖尿病病情严重,在医院做了流产,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6千多元。婚后2011年7月份被告又入住淮河医院,经过诊断:1、2型糖尿病;①糖尿病肾病IV期;②糖尿病视网膜病变III-IV期;③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后经了解,被告的糖尿病为家族遗传,否则不可能在婚后短短的几个月就发展到如此地步,本次住院原告共花费了7000元。2011年8月份,原告又带被告到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了12000元。同年12月份,被告因糖尿病引起眼睛视力急剧下降,又住进了开封眼疾病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这次原告又花费了10000元。2012年9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又因糖尿病引起肾病严重,并发展到肾功能衰竭住院治疗。原告为此又花费了20000元。从2013年5月份至2014年2月份,被告必须每星期透析两到三次,原告每月按时给付被告医疗费1500元,而被告每月工资还不到2000元,原告现在因为给被告看病已经花尽所有,且债台高筑,根本再无能力支付今后的费用,且原告的母亲也长期瘫痪在床,每月也需要大量医疗费用,现给原告母亲看病的钱都没有着落。被告在和原告相识时,隐瞒家族病史,现在其家人还找原告父母吵闹,这严重影响了原告父母的身体健康,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一年,感情确已破裂。为使原告从这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判。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实,被告没有欺骗隐瞒原告任何事实,被告的病情是被告嫁入原告后因妊娠引起的病情,被告身患重病后,原告没有尽到夫妻间的抚养义务,而是丢下了被告不管,被告所花的医疗费都是借其哥哥和父亲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哥哥和父亲所花费了医疗费,现有票据约3万元。被告身患重病生活困难,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做为丈夫应该积极为妻子治疗,原告不给被告治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了合法权益,原告应支付被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刘某、王某某结婚证一份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且第一次起诉离婚。综合本案案情,原告诉求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相照顾,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共同构建和谐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