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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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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顺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区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邵某某诉刘某离婚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顺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区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邵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来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决定受理。10月14日本院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送达被告。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2月认识,自由恋爱,2011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12年5月22日生育儿子刘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实施家庭暴力,孩子出生以后分别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为严重的是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到开封市妇幼保健医院做人流手术,做手术后被告离家在外地玩,至深夜归宿,原告遂打电话询问,引起被告强烈不满,回家将原告打伤,住院花费2000元。2013年10月6日原告去开封市拉芳舍和朋友吃饭遇见被告和一女子,被告对原告侮辱谩骂,以致动粗,引起人员围观。由于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已严重伤害到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结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儿子刘某。

被告刘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被告自由恋爱,说明夫妻感情很深,被告经常顾家,并没有夜不归宿,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夫妻双方感情很好,原被告没有经常生气,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呵护倍加,非常关爱并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孩子出生以后,被告对原告感情更加疼爱,被告在外承包工程非常辛苦,挣得钱都交给其原告,有时出差在外地给原告买高档用品,皮包,皮具及衣物和化妆品,还有钻戒价值9600元,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关于在拉芳舍遇见被告与一女子系同事关系,因工作误餐才去拉芳舍在大厅就餐,综上所述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开封二中同班同学,自由恋爱。2011年10月10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2012年5月22日生育儿子刘某。

另查明,2013年8月6日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接处警登记显示双方和解。

上述事实邵某某、刘某结婚证一份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自由恋爱,双方婚姻基础很好。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共同构建和谐的家庭环境。原、被告结婚两年多,作为夫妻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