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双泉。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齐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清才。 上诉人陈双泉、彭齐伟因与被上诉人范清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6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彭齐伟在凤泉区长期居住,有新乡市凤泉区希望租赁站出具的证明为证。2010年9月28日彭齐伟与范清才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出现纠纷,可向供方当地法院起诉。彭齐伟是供方,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在凤泉区居住了2年多,凤泉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9月28日彭齐伟与范清才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给对方经济损失,出现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供方当地法院起诉。供方即彭齐伟,其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铜山县,新乡市凤泉区希望租赁站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和彭齐伟2015年8月25日办理的暂住证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经常居住地在新乡市凤泉区。鉴于本案由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对双方当事人均有不便,原审法院将案件移交被告范清才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周予崴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瑞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