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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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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景正,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景正,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5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辉县市没有任何工程项目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上诉人注册地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2011年4月15日,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以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辉县市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履行地:辉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辉县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周予崴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瑞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