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固初字第131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7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取名李某某甲,2006年3月10日出生,长女取名李某某乙,2007年9月17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不回家,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胡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7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取名李某某甲,2006年3月10日出生,长女取名李某某乙,2007年9月17日出生。被告系陕西人,属上门女婿。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不回家,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不回家,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陈献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