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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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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保富诉被告樊保得、樊保刚、樊保义、第三人樊玉琴、樊月芹、樊雪琴、樊雪玲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城初字第102号 原告:樊保富,男。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保得(德),男。 委托代理人:贾淑红,女。 委托代理人:王红伟,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城初字第102号

原告:樊保富,男。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保得(德),男。

委托代理人:贾淑红,女。

委托代理人:王红伟,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樊保刚,男。

被告:樊保义,男。

第三人:樊玉琴,女。

第三人:樊月芹,女。

第三人:樊雪琴,女。

委托代理人:高发亮,男。

第三人:樊雪玲,女。

原告樊保富诉被告樊保得、樊保刚、樊保义、第三人樊玉琴、樊月芹、樊雪琴、樊雪玲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4)临民城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樊保得、樊保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樊保富土地承包田0.655亩)。被告樊保得、樊保刚、樊保义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漯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城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保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自有、被告樊保得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淑红、王宏伟、樊保刚、樊保义、第三人樊玉琴、樊雪琴委托代理人高发亮、樊雪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保富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07年农历12月27日经中间人主持,原、被告兄弟四人对母亲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1)母亲有樊保得照管,兄弟四个每人每月拿出20元补贴照管老人费用;(2)父亲(02年已病故)母亲二老的土地由保得耕种;(3)今协议为止下余现金壹仟元给母亲看病用完后不够费用,再有四个儿子平摊;(4)老人百年后事除去馍、豆腐外有四个儿子平摊。二老的土地有四个儿子平分。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约定义务。1998年土地调整时原、被告所在村组每人平均分得经营土地1.31亩。原、被告父母二人分得的土地2.62亩与被告樊保义、樊保得分在一块。由父母和樊保得共同经营。2002年11月7日父亲樊中林病故,土地经营状况没有改变。2007年原、被告对母亲的赡养协议达成之后,因樊保得身体状况不佳,樊保得将父母和其本人的承包经营田一并交给被告樊保刚经营耕种至今。2013年农历12月6日母亲病故。原告出资为母亲送终。事后经村委主持调解赡养协议约定的平均分割父母的承包土地。被告樊保刚以父母的土地是保得交给他耕种为由,拒绝分割,使原告应分得0.655亩土地的经营耕种权至今不能享有。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交付0.65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樊保得辩称:原告所述的和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达成的协议,被告樊保得不知情,赡养老人的协议有效,但土地部分无效,个人无权处分土地,原告诉称案由起诉书上是继承纠纷,但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并非个人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定,而不是由继承所得,综上所述,被告的起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樊保刚辩称:关于农历2007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我不一概不知。

被告樊保义辩称:2007年10月27日的协议内容不真实,原告要的土地经营权不应该继承。

第三人樊玉琴辩称:关于土地纠纷之事,经村长调解,由老大、老三、老四出钱埋人,三个女儿的钱都由保德收,土地是保得的,女儿不参与分配,土地也不需要分。

第三人樊雪琴辩称:不参与分配,土地是保德的不用分。

第三人樊雪玲辩称:不参与分地这事儿,土地是保德的不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第三人共计八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其中樊月芹已死亡数年,户口于2008年2月2日在临颍县台陈镇派出所已注销。原、被告兄弟四人因赡养老人等家庭矛盾素来不和。2007年,其母谢风妮曾因赡养问题将樊保富、樊保刚、樊保义起诉到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7日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12月6日(农历2007年10月27日),经同村村民说合,兄弟四家就其母亲赡养一事达成书面协议一份。庭审中,三被告均表示对协议不知情不认可。事后其母谢风妮一直由樊保得赡养。樊保得于2010年患病中风后,将其本人及父母三人的土地承包田转包给樊保刚耕种。2013年农历12月,谢风妮去世,兄弟四人凑钱为其母亲料理了后事。樊保富向樊保得索要其母亲的土地承包田0.655亩,经村委会、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后诉于本院。

另查明:根据临颍县台陈镇大沟桥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兄弟四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1998年土地调整时原、被告所在村组每人平均分得经营土地1.31亩。原、被告父母二人分得的土地2.62亩与被告樊保义、樊保得分在一块,均在樊保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庭审中,第三人樊玉琴、樊雪琴、樊雪玲均表示不参与土地的分配,称土地应该是保得的,女儿不参与分地。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本案中,樊家父母和樊保德、樊保义家庭在土地调整时作为一户签订的土地承包书,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的,其中一个家庭成员死亡,其所承包的土地应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而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和继承,而应由原有户里的家庭成员继续耕种,樊家父母死亡后,其遗留的2.62亩土地应由樊保义家庭以户为单位继续承包,原告起诉要求继承父母的土地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是耕地,而不是林地。农村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耕地,依法可以继承的是承包土地的收益,本案中樊家父母没有承包收益,因此,其父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不能继承。综上所述,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樊保富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保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樊保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坤安

审判员  李颍华

审判员  卢国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