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民城初字第340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以经法庭传唤,被告樊某某不到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宏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