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瓦初字第110号
原告:晁要兵,男。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素苗,女。
原告晁要兵诉被告谭素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要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卿,被告谭素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要兵诉称: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被告一次性购买原告在瓦店街经营的大运奶粉专卖店,合同价款为98000元,先行给付30000元后,给原告打了一个下欠68000元的条,随后陆续还款58000元,剩余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谭素苗辩称:如果我欠钱我就同意还款,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转让门店及货物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经协商清算以98000元的价格转让。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晁要兵现金68000元整。谭素苗,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门店货物装修转让”协议一份:“……将位于瓦店更口对面大运奶粉专卖店内货物及装修转让给乙方(洗澡间两个热水器、浴缸四个、贝因美奶粉除外)共计现金玖万捌仟圆,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2014年5月5日前付压金五万元整,余款必须在2014年7月5日前付清……”。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给付20000元,后被告退给原告的货折抵货款38000元,现实际下欠10000元。被告辩称,总共还了原告58000元现金,不包含退给原告的货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门店货物装修转让”协议,且原告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被告认可该“欠条”是其书写,本院依法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及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原告认可被告已清偿了下欠款5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辩称总共还了原告58000元现金,不包含退给原告的货物。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10000元(68000元-5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素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晁要兵支付欠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素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亚莉
代理审判员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王占恒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