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城初字第197号
负责人:李珂,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继华,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彦杰,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靳德朝,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南街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街村支行)诉被告(反诉原告)杨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继华、赵彦杰、被告杨灏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德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南街村支行诉称:由于原告单位内部机构改革,原告所属的钟鼓楼分理处于2005年10月29日撤并,办公楼闲置,被告临颍县东街居民杨浩(灏)在没有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趁机强行入住,多次纠缠向原告要求购买该房产,并提出很多无理要求,原告多次要求并规劝被告搬出无果,期间,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并支付租金,被告以二、三层闲置、曾代为看管房产为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产,且拒绝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拒绝支付租赁费,已经实际构成侵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离其非法占用的原告房屋,支付强行使用原告房屋期间应当承担的租赁费用8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所有费用。
被告杨灏辩、诉称:1、反诉人于2007年购买被反诉人位于临颍县城内鼓楼西南角房地产一处,双方约定该处房产价格为22万元,反诉人在2007年9月16日将房地款一次性付清,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而非被反诉人所述强行侵占其房产;2、被反诉人迟延履行双方约定,时至今日,没有按双方约定给反诉人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且反诉人将房款全部付清后,多次催促被反诉人办理过户手续,而被反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办。综合以上所述,被反诉人起诉状所述没有事实根据,反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给反诉人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行南街村支行将位于临颍县城关镇东大街路南(钟鼓楼西南角)的一处房地产交由杨灏代管。2007年根据农行内部机构改革的需要,农行南街村支行与杨灏双方达成协议,农行南街村支行将该房产以22万元的价格卖给杨灏。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杨灏于2007年9月16日交付农行南街村支行现金22万元,农行南街村支行给杨灏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浩(灏)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系付钟鼓楼所房地产款。并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南街村支行综合部的印章。事后,杨灏要求农行南街村支行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时,农行南街村支行于2008年12月10日给杨灏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南街村支行钟鼓楼房产已过户给杨浩(灏),现房地产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并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南街村支行的印章。2009年10月30日,农行南街村支行在临颍县房产局办理了临字第0201020696号房权证,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办理在农行南街村支行名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农行南街村支行于2007年与杨灏达成协议,将其位于临颍县城关镇东大街路南钟鼓楼营业所房屋出售给杨灏,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杨灏已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向农行南街村支行支付房地产对价款22万元,农行南街村支行已实际将该房产交付杨灏,杨灏已实际占有多年,因此双方买卖房屋的合约已经实现,双方合同已经生效。因此农行南街村支行以杨灏在没有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强行入住,并要求杨灏停止侵权,搬离房屋、承担房租8万元及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农行南街村支行有义务协助杨灏办理有关房屋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应依照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当事人交纳。因此杨灏要求农行南街村支行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反诉请求合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南街村支行的诉讼请求。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南街村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杨灏办理相关房地产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800元,反诉费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南街村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敢自成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晁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