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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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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桂枝诉被告王秀枝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城初字第103号 原告:贾桂枝,女。 委托代理人:姜建鼎,男。 委托代理人:贾西根,男。 被告:王秀枝,女。 委托代理人:王合法,男。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

河南省临颍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城初字第103号

原告:贾桂枝,女。

委托代理人:姜建鼎,男。

委托代理人:贾西根,男。

被告:王秀枝,女。

委托代理人:王合法,男。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桂枝被告王秀枝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桂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鼎、贾西根,被告王秀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合法、朱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桂枝诉称:自己是已故贾西坤的独生女儿,1987年其母病故后,父亲贾西坤于1989年与被告王秀枝再婚,1990年贾西坤回临颍县定居。二十多年来,原告不断回临颍探望父亲贾西坤与继母王秀枝,并陆续给父亲钱物。在父亲与继母共同生活期间,一共购置了两套房产,其中一套房产是1993年购买,1994年建成;另一套房产是2009年购买,两套房产市值28万元。现原告要求继承父亲贾西坤的财产,包括丧葬费抚恤金的二分之一,即19800元;两套房产总价的四分之一,折价7万元。两项共计8.98万元。

被告王秀枝辩称:本案部分继承人还有存在,另外三个继承人是被告的子女,是贾西坤的继子女,请求追加另外三个继承人为原告,三个子女均对贾西坤尽了抚养义务,应当享有继承权。原告贾桂枝有能力抚养贾西坤,但不履行抚养义务,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贾西坤的遗产。贾西坤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南苑小区的房子是廉租房,无法继承,无法评估其价值;教育局的房子是王秀枝和其前夫共同购买的,是王秀枝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参与分配。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贾西坤与被告王秀枝于1989年9月23日在临颍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两人均为再婚。两人婚后单独居住生活,两人无共同子女。贾西坤于2011年中风后一直卧床,2014年4月2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病故。贾西坤生育有一女贾桂枝,被告王秀枝与前夫生育有两子一女,在两人再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王秀枝为临颍县教育体育局退休职工,1993年以王秀枝名义集资购买了临颍县教体局集资房一套(位于临颍县颍青路76号院2号楼5单元1号),后因临颍县教体局住房制度改革确权,王秀枝于2007年6月13日申领了位于临颍县颍青路76号的教体局集资房房产证,房产证所有权人为王秀枝。房屋面积房管局核准为81.58平方米。2011年6月11日以贾西坤的名义购买了位于临颍县颍北新区一环路西段临颍县人民医院南侧南苑新村A区15号楼1单元1号的房屋一处,房屋面积61.24平方米,购房款合计56341元。贾西坤于2014年4月2日病故后,2014年9月25日社保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396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贾桂枝第一次以请求继承贾西坤的部分丧葬费7000元和房产分割款约3.5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7日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王秀枝称丧葬费花费去11716元,2015年5月25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贾桂枝认可该部分丧葬费花掉的费用。根据被告提供的贾西坤的工资卡上显示贾西坤生前每月工资应为2473.23+154.07=2627.3元。2011年贾西坤中风住院期间,由被告王秀枝的媳妇赵小段、郜会芬作为护工对贾西坤住院期间进行护理,每人每月工资为1500元。

另查明:原告贾桂枝一直居住在广东省肇庆市,为证明自己尽了赡养贾西坤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和庭审后共提交给法庭汇款凭证合计7000元整,汇款日期自2010年1月至2014年1月。

又查明:原告贾桂枝向本院提出申请,对位于临颍县颍青路76号院2号楼5单元1号的房产进行房屋价值评估,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委托河南凯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河南凯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豫凯估字(2015)081727452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18.21万元(人民币)。

还查明:被告王秀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成继业、杨彦铭的证人证言和王秀枝的三个子女的身份证明,证明其三个子女及媳妇在贾西坤生病期间尽了赡养义务,也应作为合法的继承人参与贾西坤的遗产继承;2.王秀枝分别与魏光华、银东北签署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及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买房证明,证明位于临颍县颍青路76号院的教育局集资房为自己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1.原告贾桂枝作为贾西坤的独生女,被告王秀枝作为贾西坤的合法妻子,原、被告双方均有平等的继承贾西坤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配偶、子女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判断有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双方相互抚养或赡养的意识;二是事实上也存在着抚养或赡养的事实。本案中,1989年贾西坤与王秀枝再婚时,被告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最小的儿子师东杰当时也已满25岁,且婚后并未与二位老人一起居住,在贾西坤生病及住院期间,被告的几个子女对被告进行过照顾,但是不能认定为被告的三个子女与贾西坤形成了赡养关系,故被告的三个子女不能作为合法的继承人参与贾西坤遗产的继承;2.贾西坤病故后办理丧葬事宜花费11716元,本院予以认定,贾西坤的死亡抚恤金余27884元。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不属于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对于死亡抚恤金的处理可参照遗产处理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贾西坤于2011年生病后一直瘫痪在床,一直和被告王秀枝一起生活,大部分时间均由被告照顾贾西坤的起居生活,因此贾西坤下余的死亡抚恤金27884元,应分配给被告王秀枝较为妥当;3、1993年以王秀枝名义集资购买的临颍县教育局集资房,被告提供证明该房屋为其婚前财产的证明仅能证明被告曾有过卖房行为,但不能证明卖房款用于该房的购房,且贾西坤与被告王秀枝1989年已登记结婚,该房屋为1993年才购买,是贾西坤与王秀枝合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该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有权继承该房屋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共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该房屋经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18.21万元,房屋产权的一半即91050元作为贾西坤的遗产由原、被告进行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贾西坤生病期间被告及其子女,对贾西坤照顾较多,且被告王秀枝一直和贾西坤在一起生活可以多分遗产,故原告继承属于贾西坤所有的房产部分的40%较为适宜,即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王秀枝给付原告贾桂枝36420元。4.2011年6月11日以贾西坤的名义购买了位于临颍县颍北新区一环路西段临颍县人民医院南侧南苑新村A区15号楼1单元1号,房屋购房款合计56341元。该房产政府有百分之十的产权,原告继承该房产百分之九十的二分之一的40%产权,房屋归被告王秀枝所有,被告王秀枝给付原告1126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十六条、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临颍县颍青路76号院2号楼5单元1号教体局集资房和位于临颍县颍北新区一环路西段临颍县人民医院南侧南苑新村A区15号楼1单元1号的廉租房均归被告王秀枝所有。

二、被告王秀枝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桂枝47688.2元。

本案受理费805元,由原告贾桂枝、被告王秀枝各负担一半,即各负担402.5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坤安

审判员  敢自成

审判员  卢国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