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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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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家平与陈国旺、鄂国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段家平。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 被告陈国旺。 被告鄂国洋。 委托代理人陶俊国。 原告段家平与被告陈国旺、鄂国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 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段家平。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

被告陈国旺。

被告鄂国洋。

委托代理人陶俊国。

原告段家平与被告陈国旺、鄂国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

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家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告陈国旺、鄂国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俊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家平诉称,原告在内乡县经营石料厂时,被告陈国旺

在原告处借得部分柴油,双方约定总价值17000元,被告之妻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为证。双方为此事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油款。

2、证人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陈国旺、鄂国洋辩称,原告主体错误。二被告和原告无

任何经济关系。原告未明确其在内乡县何处开石料厂,怎么向二被告卖油。实际上原告的负责人段传章在内乡县开石料厂时与被告有经济纠纷,欠条系记账传票,仅供算账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转让协议,以证实二被告与段传章间有石、物等转让协议。

2、债权转让通知书,以证实段传章开厂时,油是老板郭富贵购买李红军的,让段传章使用,段传章不干时转给二被告了,现债务已由二被告清偿。

3、加工方欠郭国富资金情况表,证明目的同上。

4、资金结算证明,证明目的同上。

5、资金结算协议,证明目的同上。

6、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欠条由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可

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当庭陈述未亲眼看到打条的经过,只是了解该情况,故该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证据1-6均有异议,认为1、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2、不能证实二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3、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外书证及证言均证实的是二被告与他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6可参考使用。

经庭审查明,原告段家平持有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柴油款壹万柒仟圆(17000元)整。陈国旺2012.8.13号”。该欠条系被告鄂国洋书写。原告段家平本人经法庭要求亲自出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对原告何时、在内乡何处开办石材厂,均表示不知道详情。原告以持有欠条为依据向二被告主张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欠条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价款,但二被告否认与原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负有进一步举证证实欠条所反映买卖关系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即需要对诉状中所陈述的原告在内乡县经营石料厂及原、被告双方存在柴油买卖的事实加以举证证实。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代理人也不能明确阐述或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成立,相反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否认原告曾在内乡县经营石料厂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家平要求被告陈国旺、鄂国洋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段家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伟

审判员  黄万和

陪审员  孙晓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