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薛虎成。 委托代理人李文俭。 被告薛阳勇。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 被告宋红新。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 原告薛虎成诉被告薛阳勇、宋红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人寿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薛虎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俭,被告薛阳勇、宋红新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被告南阳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虎成诉称,我在内乡县余关乡街开一榨油作坊。2014年7月31日,我送货途中正常行至内乡县余关乡王沟路口路段时,与被告薛阳勇驾驶的豫A8EE38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两车有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阳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及时协商处理,故现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8365.0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行驶证、驾驶证,以证实原告系合法驾驶及事故发生原因、责任认定。 2、病历及结算发票,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3、施救证明及发票,以证实原告因事故施救产生的费用。 4、车辆修理清单及发票,以证实原告因事故修理车辆,产生的费用。 5、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及鉴定费用情况。 6、营业执照一份、转让协议一份、租赁协议一份、租赁房主的房权证一份、证明一份、证言5份,以证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伤残赔偿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7、户口薄,以证实原告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薛阳勇、宋红新辩称,二被告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被告宋红新系车主愿依法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薛阳勇仅是司机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损失应由车辆投保公司即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保单两份,以证实被告宋红新系车主,被告薛阳勇系合法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南阳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南阳人寿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对原告损失请求的合理部分,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其余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南阳人寿财险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薛阳勇、宋红新对原告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在城区内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也系城区,相关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异议认为施救费依法应当由交警部门向施救单位缴纳,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对证据4,异议认为车辆维修没有经过专业的车损鉴定机构鉴定,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对证据5,异议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对证据6、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其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劳动收入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7客观、真实,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4、5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异议成立,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被告异议成立,不作为有效证据。原告薛虎成及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对被告薛阳勇、宋红新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被告对本院应被告南阳人寿财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车损进行的评估鉴定结论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查明,2014年7月31日下午,原告薛虎成驾驶豫R60J91号普通客车行驶内乡县余关乡王沟路口路段时,与被告薛阳勇驾驶、被告宋红新所有的豫A8EE3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阳勇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虎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由内乡县湍东镇吉祥汽车维护厂拖车施救,费用为1200元。原告自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8月28日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花费12938.82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薛虎成单方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审理期间应被告南阳人寿财险申请,委托南阳溯源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对原告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进行了咨询,后者出具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属伤残十级,出具的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原告二次手术整形费用约需捌仟元;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经行损失价值评估,后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1082.00元。本次鉴定、咨询费用5000元。 另查,原告薛虎成之母杨秋,生于1935年8月9日;原告之子薛森,生于2006年8月5日。肇事车辆豫A8EE3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宋红新,被告薛阳勇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薛阳勇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薛虎成驾驶的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阳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虎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薛阳勇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薛阳勇系雇佣司机,被告宋红新作为车主愿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薛阳勇不再承担。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薛虎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结算票据为准,为12938.82元。2、护理费:结合病历相关内容,原告住院28天,以一人护理,50元/天计,为50元/天×28天=1400元。3、营养费:以30元/天计,30元/天×28天=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30元/天×28天=840元。5、误工费:以50元/天,计算至原告初次鉴定前一天为112天,50元/天×112天=56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结合原告为十级伤残,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为标准,原告之母杨秋已满75周岁计算5年,原告之子薛森计算1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5627.73元/年×5年×10%+5627.73元/年×10年×10%÷2=5627.73元。7、后续治疗费,以咨询意见书为准,为8000元。8、车辆损失费: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为21082.00元。9、施救费: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车辆受损,产生拖车费用,以内乡县湍东镇吉祥汽车维护厂出具的证明及发票为准,为12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479.2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