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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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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振与胡明根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陈德振,男,生于1963年7月2日,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胡阡营村小胡岗2号,身份证号:412924196307025196。 被告胡明根,男,生于1969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住内乡县师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陈德振,男,生于1963年7月2日,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胡阡营村小胡岗2号,身份证号:412924196307025196。

被告胡明根,男,生于1969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住内乡县师岗镇张集村后胡28号,身份证号:412926196910152037。

原告陈德振与被告胡明根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振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38000元,工期6个月,6月28日因工地施工发生变化,挖掘机撤离施工现场。现已付15000元,下欠23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一年有余,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施工款2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垫付款为20000元,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款18000元。

原告陈德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关系。

2、原告和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光盘及录音整理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为租赁款向被告通话要求靳小平和被告及时支付。

3、短信截屏一份(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向靳小平要求付款,靳小平承诺后,没付钱。

4、证明一份(复印件),以证实被告为本次租赁向他人支付了2万元租赁费。

被告胡明根辩称,我不欠原告钱。2012年,我找姓赵的用人家挖掘机,当时说好一个月3.8万元,到工地先给2万元。当时我承包的矿山,靳小平承包开采,实际是靳小平使用的挖机。租赁合同是靳小平和人家签的。晚上,我就坐在车上没下车,他们让我也签个名,起个证明作用,于是我在合同上也签名了,我是证明人,所以不应当还款。现在他们找靳小平要不来钱了,才起诉我,按法超过诉讼时效了。

被告胡明根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被告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不是原件,且当时说被告仅起个证明作用,被告未认真阅读合同。对原告证据2、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辩称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证据1、2、3、4均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陈德振作为甲方与靳小平及被告胡明根作为乙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二、租赁期限: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四、租金及结算办法:租金按每月叁万捌元结算,每月结算清。拖欠不得超过二日,若超过二日甲方有权收回机械或撤出施工现场”。被告胡明根与靳小平均在合同“承租方”栏内签字。2013年5月24日挖掘机上人员赵士林、庄玉彬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在内乡县机械费用预付贰万元整。收款人赵士林庄玉彬证明人:胡明根2013.5.24夜”。2013年6月28日原告撤离工地。原告就租赁费向靳小平及被告胡明根多次催要未果,因原、被告对合同另一当事人靳小平的基本情况均不了解,现无法查找其本人,故原告将被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租赁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及交易习惯,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实际租赁期限为一个月,租赁费用为38000元,就下欠租赁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对被告向他人支付的租赁费20000元予以认可,并冲抵租赁费用,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下欠租赁费数额为18000元。被告辩称其系合同的证明人,靳小平系合同的当事人,本院认为被告对合同中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辩解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驳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胡明根作为承租方,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其与靳小平如何使用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无效。若被告胡明根支付了超过其应支付的数额,可另行行使追偿权。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驳理由,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明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陈德振租赁费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胡明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伟

审判员  黄万和

陪审员  孙晓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