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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新格诉尚德杰、陈启太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马新格。 委托代理人张平强。 被告尚德杰。 被告陈启太。 原告马新格诉被告尚德杰、陈启太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马新格。

委托代理人张平强。

被告尚德杰。

被告陈启太。

原告马新格诉被告尚德杰、陈启太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新格诉称,二被告承揽了内乡水岸豪庭的建筑工程,2011年雇佣原告为其安装工程的外围钢管架,后原告组织人员为其安装至2013年1、2月份。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的工资及人工费共计166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追要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下余部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106500元。

原告马新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两张票据,以证实二被告欠原告工资166500元的事实。

被告尚德杰辩称,欠原告的工程款均是涉及水岸豪庭的工程;其中涉及4、5、7号楼是经我手的,但现在工程款还没到位,也正在诉讼中,可待案件结束后给付;另外涉及10、11、14、15号楼,我和陈启太已经结算过了,应该由陈启太负担。

被告尚德杰未举证。

被告陈启太辩称,欠原告的工程款均是涉及水岸豪庭的工程;其中涉及4、5、7号楼是尚德杰经手的,现在工程款还没到位,正在诉讼中;另外涉及10、11、14、15号楼,是我和尚德杰合作的,待我和尚德杰结算后再说。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应由二被告谁负担有异议,本庭认为原告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尚德杰承包了内乡县水岸豪庭第4、5、7号楼的相关工程,由被告陈启太任其项目经理;被告尚德杰、陈启太共同承包了内乡县水岸豪庭第10、11、14、15号楼的相关工程。原告为内乡县水岸豪庭第4、5、7号楼及第10、11、14、15号楼安装外围钢管架。经结算,被告尚德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4#、5#、7#﹥欠欠4、5、7#搭外架马新格人工费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尚德杰2013.1.6号”;被告陈启太向原告出具凭条一份,被告尚德杰亦签名确认,载明:“凭条(¥131500.00元)今欠到架子工马新格工资款(10#、11#、14#、15#)壹拾叁万壹仟伍佰元整。尚德杰陈启太2013.2.5号”。后原告经被告陈启太手收到60000元,被告陈启太称系支付第10、11、14、15号楼的相关劳动报酬。就下欠工时费106500元,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尚德杰承包内乡县水岸豪庭第4、5、7号楼,被告尚德杰、陈启太共同承包第10、11、14、15号楼的相关工程,原告应二被告要求为二被告所负责楼盘安装外围钢管架,二者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相关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尚德杰个人及二被告尚下欠原告部分劳务费用,因此,原告进行追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及水岸豪庭第4、5、7号楼,被告尚德杰认可系其个人承包,被告陈启太仅是其项目经理,且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中也仅由尚德杰签字确认,因此,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应由尚德杰个人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劳动报酬的数额应以被告尚德杰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为准。涉及水岸豪庭第10、11、14、15号楼,二被告认可系共同承包,且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中二被告均签字确认,因此,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笔劳动报酬的数额应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为准,并扣除被告陈启太已支付的60000元。对拖欠涉及水岸豪庭第4、5、7号楼的劳动报酬,被告尚德杰辩称其应得工程款正在诉讼中,可待诉讼终结后支付,本院认为该辩驳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尚德杰辩称结算凭证中多写了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驳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对拖欠涉及水岸豪庭第10、11、14、15号楼的劳动报酬,被告尚德杰辩称二被告间已结算,应由被告陈启太负担;被告陈启太辩称已支付数额为61300元而不是60000元,现二被告尚未结算,可待结算后给付;本院认为该工程系二被告共同承包,二被告相对原告均系定作人,二被告间的债务是否清算不影响其对外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对已付款数额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应以原告认可数额为准,对二被告的该辩驳理由亦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德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新格支付劳动报酬35000元。

二、被告尚德杰、陈启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向原告马新格支付劳动报酬7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4000元,被告尚德杰负担3000元,被告陈启太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伟

审判员  黄万和

陪审员  孙晓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