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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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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香与常玉河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王春香。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 被告常玉河。 原告王春香与被告常玉河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王春香。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

被告常玉河。

原告王春香与被告常玉河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玉河经依法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仍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2月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于1989年3月在内乡县师岗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8年农历正月生大女,取名常曼;于1991年8月生二女,取名常珊;于1995年农历9月生三女,取名常昭麟。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长期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11年10月外出,至今无音讯,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

2、户口薄及身份证,以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3、师岗镇张集村委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长期外出,现具体地址不详。

被告常玉河缺席,无答辩,未举证。

另有本院调查被告之四爹常本永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及被告于2011年外出现具体地址不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均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于1989年3月在内乡县师岗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6年2月4日,生长女,取名常曼;于1991年11月23日生次女,取名常珊;于1995年9月6日,生三女儿,因曾送养,取名赵麟。现三子女均已成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被告于2011年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特别是被告自2011年外出务工,至今杳无音信,已超过二年,致使双方无法沟通、感情无法弥合。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为宜。被告常玉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春香与被告常玉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春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伟

审判员  黄万和

陪审员  孙晓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