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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军剑诉张林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042号 原告杨军剑。 委托代理人范金耀。 被告张林洁。 原告杨军剑诉被告张林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042号

原告杨军剑。

委托代理人范金耀。

被告张林洁。

原告杨军剑诉被告张林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军剑诉称:2014年7月3日,李全杰称家里有事,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称3日后偿还。但此后原告几经催要,李全杰总是推诿,后拒接电话。原告认为被告张林洁系李全杰之妻,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故要求被告张林杰支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

原告杨军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欠条一份,以证实张林洁丈夫李全杰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2、证人余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张林洁丈夫李全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过。

被告张林洁辩称:李全杰借这笔钱时我不知情,条据上我也没签字。自2013年底我们想离婚,由于他生病,双方家庭反对,所以没有办离婚手续。但自2013年底我们就各自保管各自的工资卡,我从来没见他给我及小孩一分钱,他借的钱不是用于家庭共同支出。

被告张林洁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以证李全杰与被告已经离婚,他借钱的事,被告不知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均称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李全杰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1、2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客观、真实,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日,李全杰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凭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杨军剑人民币伍仟圆(5000.00)借款人:李全杰2014.7.3”。因原告向李全杰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起诉李全杰及其妻子张林洁,要求二人偿还借款5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张林洁清偿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给付)。

另查明,李全杰与被告张林杰于2011年4月结婚,于2014年8月25日在内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就财产分配问题约定:“男方婚前的房子位于内乡县宝天曼商城8号楼西单元201室,待儿子李宇霖年满十八周岁后,房子过户给儿子李宇霖。双方无其它任何财产纠纷。双方婚后无任何债务债权纠纷”。李全杰于2014年9月27日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李全杰在与被告张林洁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林洁清偿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借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林洁辩称,其与李全杰早已分居、财务分管;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支出。本院认为该笔债务产生时,被告夫妻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且被告未举证证实李全杰借款时与原告明确约定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实原告对被告夫妻间财务分管的约定知情,故被告的辩驳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林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军剑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借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张林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