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332号 原告常忠朝。 委托代理人李培基。 被告张红丽。 原告常忠朝与被告张红丽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常忠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丽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忠朝诉称,我与被告张红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5日在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仓促结婚,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务琐事生气,生气后,被告张红丽于2011年2月28日外出,至今无音信,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 2、户口本及户籍证明,以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3、师岗镇江家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气,被告张红丽于2011年2月外出,现具体地址不详。 被告张红丽缺席,无答辩,未举证。 另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张红丽父母张庆山、马书霞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因生气,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外出,现具体地址不详。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均客观、真实,并与本院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均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5日在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负气外出,现具体地址不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天,因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便负气外出,至今长达近4年之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为宜。被告张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常忠朝与被告张红丽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忠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伟 审判员 雷志飞 陪审员 孙晓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