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孙光平。 委托代理人:曹起锋。 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 被告:朱冬良。 委托代理人:党希昌。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 委托代理人:高静。 被告:高峰。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 被告:高凤彩。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 原告孙光平诉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朱冬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信达财险)、高峰、高凤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光平的委托代理人曹起锋,被告朱冬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希昌,被告南阳信达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高静,被告高峰及被告高峰、高凤彩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光平诉称,2014年9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高峰、高凤彩之父高国如驾驶的豫R460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内乡县夏馆镇夏馆村西南街组路段时,被被告朱冬良驾驶、入户在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的豫R8C203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伤。事故经认定两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32039.76元。 原告孙光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2、住院病历两套、用药明细、结算发票、门诊发票、院外购药发票、急救、转诊票据,以证实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3、户口薄及村委证明,以证实原告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缺席,但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在被告朱冬良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中,我公司不是赔偿责任主体。肇事车辆系被告朱冬良购买、所有,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冬良,我公司与其签订有《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依据协议我公司仅每年收取1000元服务费,为其提供车辆年检、换证二级维护等服务,不参与经营、收益分配。我公司与车主系服务关系而非管理关系。在事故中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存在过错,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相关损失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肇事车辆投保公司被告南阳信达财险承担。 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朱冬良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高国如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事发后被告向原告垫付有4000元。 被告朱冬良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行驶证、驾驶证,购车发票,以证实被告系合法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 2、保险单抄件两份,以证实被告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南阳信达财险辩称,事故属实,如果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无免责行为,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商业险内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南阳信达财险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峰、高凤彩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高峰、高凤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冬良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院外购药部分不予认可,对用药明细认为部分用药不合理,但不要求进行相关鉴定。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中院外购药部分有异议,病历中显示护理人员需要两人,加强营养,医师应该出庭作证,其它无异议。被告高峰、高凤彩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中院外购药部分有异议,其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客观、真实,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2中院外购药部分及护理部分,本院参考使用,其它内容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的证据,除被告朱冬良异议认为部分条款显示公平外,其他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的证据客观、真实,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朱冬良证据1、2,原告孙光平及被告高峰、高凤彩无异议。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对被告证据1中的驾驶证本身无异议,但异议认为行驶证载明为营运,缺少营运证及驾驶资格证,以证明该车辆具有营运资格及驾驶人员有驾驶资格,车辆显示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9月,车辆应在2014年9月前进行年检才能上路行驶,而事故发生在9月8日,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朱冬良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朱冬良证据1、2均客观、真实,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本院出示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朱冬良驾驶豫R8C203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内乡县夏馆镇夏馆村西南街组路段时,与高国如驾驶的豫R460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高国如死亡、豫R460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孙光平受伤、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冬良、高国如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光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至内乡县人民医院,急救费400元,住院至2014年9月10日,住院花费6727.54元。因原告病情需要,2014年9月10日转院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转院交通费1000元,住院至2014年10月4日,住院花费63118.7元,另有CT费560元,期间依据医嘱院外购买了部分白蛋白液。事发后被告朱冬良共向原告支付4000元。原告治疗结束后应其申请,我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光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肠破裂修补术,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均构成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费700元。被告朱冬良作为乙方与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作为甲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全资自购货车豫R8C203车辆挂靠甲方经营,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乙方发生行车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豫R8C203车辆在被告南阳信达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一份,商业险保额1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峰、高凤彩系豫R460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高国如的子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