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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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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永乐与被告郭玉磊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冯永乐。 被告郭玉磊。 原告冯永乐与被告郭玉磊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冯永乐。

被告郭玉磊。

原告冯永乐与被告郭玉磊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永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儿子郭豫航。由于被告是职业司机,经常早出晚归,甚至夜不归宿,婚后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但此后我又发现被告嗜赌成性、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行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要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

2、户口簿,以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郭玉磊辩称,我原则上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早就相识,经人介绍后谈婚论嫁,于2004年12月6日在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郭豫航。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自2013年4月,原告携小孩开始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原、被告婚后在内乡县城关镇新民路西段北侧购买房产一处,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内房字第0108736号。2013年1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相识,经人介绍后谈婚论嫁,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未珍惜、增进夫妻感情,相反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原、被告至今分居近两年,期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劝解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婚生小孩,因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关于小孩抚养费支付标准,因被告系职工,本院酌定可按到账工资的25%为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明确放弃索要,本院依法照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永乐与被告郭玉磊离婚。

二、婚生小孩郭豫航由原告冯永乐抚养,被告郭玉磊按当年度到账工资的25%为标准自离婚之日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小孩抚养费,至小孩满18周岁止,待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内乡县城关镇新民路西段北侧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内房字第0108736号),原告冯永乐自愿放弃,归被告郭玉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玉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