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62号 原告冯瑞波。 委托代理人王红波。 被告冯瑞涛。 委托代理人贾相成。 委托代理人王霞。 原告冯瑞波诉被告冯瑞涛为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瑞波诉称:原告父亲冯国兴于2008年3月去世,母亲周俊英于2013年10月去世。冯国兴和周俊英一生有三儿一女,大儿冯瑞晓、二儿冯瑞波、三儿冯瑞涛,女儿冯淑豪。1999年8月,原告父母亲经公证处公证,作出(1999)内证民字第250号遗嘱,位于内乡县湍东镇屈庄村斜地组湍东政府家属院的独家院上二间下二间共四间由我继承。原告得知遗嘱应分配给我继承的房产后,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但被告拒绝搬出。据此,原告多次请求遗嘱执行人岳某某执行遗嘱,岳某某也多次协调,但被告仍拒不执行遗嘱。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令原告应继承位于屈庄村斜地组湍东镇政府家属房屋(房权证内房权字第18396号)。 原告冯瑞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公证遗嘱一份,以证实所诉房屋应为原告继承所有。 2、被告保证书及冯国兴补充说明一份,以证实所诉房屋为被告暂居住。 3、遗嘱执行人岳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遗嘱执行情况。 被告冯瑞涛辩称:本案所诉标的物应为共有,且有被告居住的权利。该房产先通过公证遗嘱分配给原告,后赠予被告,现最终遗嘱确认为共有。根据被告实际为二老付出较多,以及实际居住的情况,被告应多分得。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瑞涛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土地清查现场认定表一份,以证实原告所诉房产,原、被告父母已赠予被告。 2、房权证(户名:冯国兴,证号:内房权字第18396号)一本,以证实原告所诉房产归被告所有。 3、(2014)内民初字1253号判决书一份,以证实法院认定原告所诉房产归共有。 4、冯国兴最终遗嘱复印件,以证实原告所诉房产为共同财产,由二被告暂住。 经庭审质证,被、原告对对方所出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2中的被告保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2中原、被告父亲冯国兴自书部分与被告证据4系同一证据,且原、被告据此产生争议,故对该证据本身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3可反映证人作为遗嘱执行人在遗嘱开始执行时,遗产情况及原、被告配合执行的情况,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证据1,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父母已将该房产赠予被告,故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证据2,客观、真实,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对被告关于其持有房权证即证实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父亲冯国兴于2008年3月去世,母亲周俊英于2013年10月去世。冯国兴和周俊英一生有三儿一女,大儿冯瑞晓(于2007年12月去世)、二儿冯瑞波、三儿冯瑞涛,女儿冯淑豪。截止2013年10月周俊英去世,冯国兴、周俊英遗留下的房产为:位于内乡县湍东镇屈庄村斜地组湍东镇政府家属住宅区一独家小院及内乡县红学街60号的房屋。1999年8月25日,原告父母亲立下遗嘱一份,且经内乡县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为:(1999)内证民字第250号。遗嘱中显示:“……屈庄村斜地组湍东镇政府家属住宅区一独家小院一座,上二间下二间,也分给二儿子冯瑞波,106个平方米……”遗嘱中注明遗嘱执行人为岳某某。2008年3月15日,冯国兴去世前自书:“瑞涛所卖罗岗一套二室一厅的房屋,占本人一份,财政局北的三室一厅一套房全归冯瑞波所有。其他的房产仍归全家共有。屈庄的房瑞涛结婚已住,为暂住”。原告认为父母生前就屈庄村斜地组湍东镇政府家属住宅区一独家小院通过遗嘱明确应由原告继承所有,因此要求遗嘱执行人执行(1999)内证民字第250号公证遗嘱,经岳某某执行未果,故诉诸本院要求确认原告应继承该房产。 另查:位于屈庄村斜地组湍东镇政府家属住宅区一独家小院,户名为:冯国兴,房权证号为:内房权字第18396号,房权证原件在被告处,被告自2008年结婚后一直居住至今。被告冯瑞涛欲单独出售内乡县红学街60号的房屋,该房产房权证号为:内房权字第14755号,经(2014)内民初字第1253号判决认定该房产为共有财产,解除了被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冯国兴、周俊英以公证遗嘱的方式,确定了二人共同财产的分配,二人去世后,各继承人可按公证遗嘱继承。本案原告诉请所涉及的房产即位于内乡县湍东镇屈庄村斜地组的独家院,两遗嘱人在1999年8月25日的公证遗嘱中明确应由原告冯瑞波继承,原、被告对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此后两遗嘱人并未共同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对该遗嘱进行过变更,因此现原告要求继承该房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公证遗嘱后,被告持有的土地清查表和房权证原件,可证明父母将该房产变更遗嘱,赠予被告,本院认为被告该辩驳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父冯国兴2008年3月15日自书遗嘱,可证实该房产为共有,且该遗嘱的效力已经法院其他生效判决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在1999年8月25日所立遗嘱处分的系两位立遗嘱人的共同财产,且为公证遗嘱,原、被告父亲冯国兴个人以自书遗嘱的方式所作出的变更无效,因此对被告的该辩驳理由亦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内乡县湍东镇屈庄村斜地组的独家院(户名为:冯国兴,房权证号为:内房权字第18396号)应由原告冯瑞波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伟 审判员 黄万和 陪审员 孙晓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